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龍煊儒即龍宏基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
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
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為明瞭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函請債務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於債務人所提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
迄今,常有每筆上萬元甚至數萬元之收入,有時一個月即有數筆(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本院遂請債務人說明該等款項之來源。債務人先稱該等款項是友人及其公司(金志展實業有限公司)名下無帳戶可使用,故該友人業務往來之廠商材料利用債務人中信帳戶收款,收款後需再還給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後又改稱是朋友要裝修20多坪大的房子,房屋規模不大,因債務人認識相關廠商,所以把錢支付債務人,由債務人代為購買材料或支付廠商(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債務人經本院質以為何20多坪大的房子要從110年8月25日整修迄今,又謂有些是向他人所借款項(見本院卷第115頁),前後說詞反覆,而有重大歧異,且從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加以債務人稱:無法為了我要更生的事情請朋友說明或把他的名字陳報給法院,因為會傷害到對方,也會影響我的自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拒絕進一步完整說明該等款項之來源。
嗣後所提書狀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76頁),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本院自債務人所提資料及說明,不能確知債務人中信帳戶內所收款項之性質及來源,即無從憑以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與清償能力,而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況債務人對於其中信帳戶聲請前2年間之出入款項交代不清,縱開始更生程序,亦無從準確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數額,將嚴重影響
債權人之權益。是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