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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債  務  人  高雅莉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雅莉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下稱北院調解卷】第21-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25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北院調解卷第29-30頁)、薪資單(見北院調解卷第31頁)、房屋租賃證明(見北院調解卷第33頁)、現戶戶籍謄本(見北院調解卷第8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33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5-3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費明細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7-42頁、第44-45頁)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院調解卷第14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現任職於服飾店,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6,42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395元外(見本院卷第3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北院調解卷第2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360,693元(見北院調解卷第9頁、第15-1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