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鄭同伯
主 文
債務人鄭同伯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一)債務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2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收入證明
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及其背面)、全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6-37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3-32頁背面,本院卷第38-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3頁)
可稽。
(二)
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現職擔任保全,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餘11,42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028,914元(見調解卷第1頁、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