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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薛羽辰(原名薛羽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羽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37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1日北院忠111司執妙字第8881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8至40、378至38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376頁)、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110年7月起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64、122、386至44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見本院卷第66、442頁)、南山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全球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中國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國泰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中華郵政壽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8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8至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126至128、456至4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支付租金證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46、150至152頁)、各類繳費憑證及日常支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54至164、460至464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6、466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76至19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592081號函(見本院卷第2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4530號函(見本院卷第230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397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8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589899號函(見本院卷第236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18日營署土字第1120063685號函(見本院卷第2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壽字第112098242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40至2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057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4至33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82903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34至362頁)、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38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4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4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2頁)、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60頁)、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第462頁)、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6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12010063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76至484頁)在卷可稽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500元至11,000元(見本院卷第366頁)、中國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0,792元(見本院卷第234頁)、中華郵政壽險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13,962元(見本院卷第242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11,415元、20,582元(見本院卷第266頁)、全球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92,512元(見本院卷第336頁)、國泰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7,018元、18,654元(見本院卷第482頁),又債務人任職於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718元(見本院卷第16、98至120頁),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200元,尚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扶養義務人有其與其兄、妹共3人,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按扶養義務比例3分之1計算,為每月6,400元(見本院卷第496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525,1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