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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黃品升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品升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定認可之情事,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現年50歲,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6,926元【計算式:〔(53萬8,116元×248/365)+(41萬3,509元)〕÷(21+3/30)=3萬6,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7、150至166頁),然債務人111年度、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依序為2萬3,418元(計算式:2萬2,418元+1,000元=2萬3,418元)、2萬3,816元(計算式:2萬2,816元+1,000元=2萬3,816元,見本院卷第250、251頁),足見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28萬6,897元(見附表C欄),有債務人所提106年、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第18、19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6、39、40、42至49頁,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94號卷(下稱司執更卷)第128頁】,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50萬1,132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371萬7,765元,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7萬7,186元(見附表B欄),有分配表足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二第60、61頁】,可見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⒉至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自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收受匯入款項6萬8,000元、自第三人鈞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格公司)收受匯入款項共計107萬9,979元、自第三人安聯收益成長基金收受匯入安收成美月基金收益金與贖回金款項共計204萬2,594元,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可處分所得云云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上開款項確實於前揭期間匯入債務人之帳戶後,再經債務人提領或匯出,有遠雄人壽民事陳報狀、債務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消債更卷第25、26、39至49頁)可參,且為債務人所不爭執,認該等款項確屬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可自由支配、處分之金錢,姑不論債務人得否證明該等款項嗣業經詐騙或用以清償其他債務,然債務人究如何處分該等款項,實無礙於其原屬於「可處分所得」之性質,否則形同債權人須另行承擔債務人遭詐騙或任意擇定清償對象或任意揮霍之不利益。再債務人主張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須以自體財產有增益之情形為限云云,惟設若債務人將固有財產變價後,雖未獲利(如原購入財產之成本為100萬元,變價後收入為90萬元),或另行借款90萬元,整體財產固未增加(取得現金90萬元,增加債務90萬元),然其實際上均仍獲有90萬元款項可得運用,該等款項如得逕予排除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範疇外,無異於使債務人得藉此規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義務,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虞,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相悖,是債務人前開主張,非可採。
 ⒊又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有隱匿前開基金收益贖回款項、鈞格公司與遠雄人壽匯入款項等財產之情事,然上開情形均經債務人如實陳報在案,且該等款項亦經本院列為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核無隱匿該等財產之情事,中信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尚難憑採。至其他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F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H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