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債 務 人 洪群芳
主 文
債務人洪群芳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11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40頁)。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159,166元,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79頁),並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業分配完結,而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7頁)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經查:
⑴債務人於110年2月25日提出清算聲請時,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之資產僅有存款2,489元、2台機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筆(見本院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下稱消債清26號卷】第16頁),主張其名下無
不動產,並提出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憑(見消債清26號卷第30至48頁);另主張其替鄰家做水電方面之換修工作,以打零工為生,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收入為800,000元至850,000元(見消債清26號卷第20頁);嗣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裁定命債務人詳實說明其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消債清卷第16至18頁),債務人則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稱其僅靠在工地不固定的點工零工機會以獲取微薄收入財產(見消債清卷第26頁);於111年3月16日再具狀陳稱四處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92頁)。
⑵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裁定命債務人應陳報名下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並應補登至該裁定送達後之日期(見消債清卷第16至19頁),
惟債務人並未據實提出上開
期間之存摺資料(見消債清卷第32至38頁);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本院再於112年8月28日函命債務人應提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
迄至文到之日止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債務人於112年9月8日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仍與先前相同,並未完備(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本院
復於112年11月9日發函命債務人應提出「自108年2月25日起迄今」之所有存摺帳戶明細或歷史交易往來明細,且
諭知如存摺無資料可補登者,應提出此段期間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債務人亦僅提出與前2次所提完全相同之存摺帳戶影本(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是債務人顯未能遵本院補正裁定或函文所命提出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或歷史交易資料,復未說明有何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真實財產狀況是否確如其所主張,
是以,債務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甚明。
⑶又債務人就其薪資收入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
佐證,且其就同段期間之收入,前後主張並不一致,則其每月收入是否確僅有18,000元至25,000元,實有疑問。又本院命債務人說明其配偶張芷瑄之收入狀況,並命提出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見消債清卷第22頁),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張芷瑄,且稱張芷瑄為家庭主婦須照料幼子及年邁雙親而無收入(見消債清卷第28頁);本院再命債務人說明張芷瑄之士林區農會帳戶內存款來源為何、於110年2月1日單日提領800,000元之原因及用途(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債務人則改稱張芷瑄在娘家幫忙母親做茶葉零售而受有酬勞,2人感情不睦,張芷瑄不願意理會及協助債務人說明
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張芷瑄上開帳戶內存款來源是否確如債務人
所稱係自娘家受有薪資之故,
顯非無疑。再者,債務人雖主張其未使用張芷瑄或他人帳戶(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債務人所陳張芷瑄有工作收入乙節,尚難採憑,業如前述,而張芷瑄之士林區農會帳戶於107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之期間,現金存入之金額計有290,000元,且無任何支領或轉出紀錄,其存款總額累積高達844,729元;張芷瑄永豐銀行帳戶內則有多筆票據轉入收入、來自建勝五金行及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與水電方面相關,見本院卷第144頁)匯入之款項(見消債清卷第110至120頁、第124頁);張芷瑄自105年起並長期保有第一銀行定期存款350,000元迄今(見消債清卷第186至194頁);佐以該帳戶於110年2月1日遭提領800,000元後(見消債清卷第112頁),債務人
旋於同年月25日提出本件清算聲請,而債務人自稱90年間即遭債權人聲請
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72頁、消債清卷第26頁)等情,則債務人恐有利用張芷瑄上開帳戶隱匿財產以逃避債權人追償之可能,故本件債務人前後陳述不一,
難認其已據實陳報所有之財產狀況,使法院難以判斷債務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有礙本件程序之進行。
⑷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未明,並就本院命陳報其聲請前2年間及裁定開始清算後財產及收入狀況均為不實陳報,債務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⒊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就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均未能據實陳報,且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配偶張芷瑄、父親洪世財及母親鄭洪品等人云云,惟張芷瑄金融帳戶有
前揭款項,業如前述,而債務人父親有財產2仟多萬元、母親有財產1仟多萬元,其等財力均遠逾債務人(見消債清卷第102至第132頁、第186至194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限制閱覽卷),顯見債務人對於開始裁定清算前、後之收入均有短報,有虛增支出
之虞,難認債務人之收入情形確僅有其陳報部分,其有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債責任,致生債權人損失之情;再參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甚微,僅有159,166元,約0.7108%(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9頁),
堪認債務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是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行為,足影響本院審酌清算及免責程序之要件及進行,並使法院無從認定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該條所規定之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
堪認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債務人所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業如前述;又因其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未據實說明,且有隱匿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認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清償之數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其依同條例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
爰不論列,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
準用之。
二、本件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如附表H欄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