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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羅陳美娥



相  對  人  羅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土地,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陳美娥係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羅正忠之配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羅正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次子羅永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目前已積欠相對人居住之護理之家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且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之民國100年11月5日,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羅清諒,因土地共有人羅正達主張優先承買權及對全體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卻不願意依照相同條件承買,而於110年7月7日敗訴確定,羅清諒已完成價金提存,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就相對人部分尚待法院裁定,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之土地。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繳費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且聲請人已依法會同羅永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函覆存查,此經核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卷宗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5年間因大腦血管梗塞接受顱部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護理之家今,每月照護費用為20,146元至48,655元不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第59至61頁),惟相對人每月僅有國民年金老年津貼收入4,400元(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第83至84、115頁),顯不足以支付照護費用,且相對人名下僅有土地及田賦之應有部分,難以出租維持生活所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第67頁),確實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又相對人係於105年間始喪失意思能力,故其於100年11月5日與羅清諒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附表之土地,並已收取第一期簽約款(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卷附聲證3),自有繼續履約之義務。佐以相對人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長子羅永吉、次子羅永昌、三子陳永明,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第121至127頁),足認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之土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許可。另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利於監督,併知處分本件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