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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96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需支付龐大醫療費及長期復健費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代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A02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9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因A02每月所需費用高昂,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雙連安養中心帳單、外籍勞工所得新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欲出售A02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每月後續所需照護費用使用,考量A02每月所需費用不低,且名下存款,不足以支應其照護及醫療所需,故本件聲請處分,應屬有憑,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永義房屋淡水真理加盟店買方購買意願書所載,其欲以與實價登錄價格相當的新臺幣330萬元出售,未侵害A02之利益,是以,為支應A02之每月所需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
  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管理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入或用於他處(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或製作明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 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06/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06/00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4/10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4/10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33/000000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33/0000000
7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15/1208
10
新北市○○區○地○○段○○○○○段0地號土地
2009/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