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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里區○○○路00號2樓

相  對  人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個案(按即相對人)之疾病診斷為:㈠老年期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㈡血管性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㈢腦梗塞。個案患有重度失智症,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差,無法處理自身財務,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13年1月26日關行字第1130000341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卷第91-94頁)。綜上,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已歿,其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前媳婦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45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前媳婦,尚屬至親,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