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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常  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廣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常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廣聖之監護人
指定黃申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廣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常青為黃廣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廣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請求宣告黃廣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黃廣聖因小腦出血、腦室出血、呼吸衰竭、無意識、無法言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黃廣聖經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邱于峻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58歲已婚男性,和太太育有兩個兒子。病人太太表示病人原本在航空公司工作,約52歲時改行,平時駕駛計程車。病人沒有抽菸或喝酒的行為,也沒有精神疾病病史。過去內科疾病病史為糖尿病和高血脂,平時有服用藥物。病人現在沒有任何言語反應表達,所有生理需求依賴看護,包含翻身,洗澡,鼻胃管灌食,刷牙,抽痰,和使用尿管。病人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腦內出血和昏迷。⑵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躺在本院病床,眼睛關閉,身上裝有鼻胃管,氣切,和尿管。衡鑑過程中,病人沒有任何主動言語表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無法遵守簡單指令,對疼痛無局部反應,昏迷指數為E1M1VT。⑶鑑定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腦出血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腦出血所引發的相關的腦部病變已經造成病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認黃廣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廣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廣聖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黃廣聖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廣聖之妻,此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黃廣聖之子黃申寬、黃申宏,均同意由聲請人常青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常青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廣聖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申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常青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廣聖之財產,應會同黃申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