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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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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本件破產宣告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先為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雖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文件,未就清冊內容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復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一、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二、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資產負債表或清算資料等。
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相關證明。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提出相對人最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動產,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變現計算依據及有變現可能之證明、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並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五、所提債權人清冊應補正如下:
  ㈠債權人之負責人姓名、送達地址、聯絡方式。
 ㈡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敘明各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
  ㈢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六、所提債務人清冊應補正如下:
  ㈠債務人之負責人姓名、送達地址、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㈣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未提出清償及執行情形,應提出經催告而就其帳款有無回收可能之證明。
七、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機關、稅捐項目及數額,並檢附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到院供參。
九、提出聲請人近2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包含最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公司營業帳簿及相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