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破抗字第14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三、申報
債權之
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9日止。
四、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星期三)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三法庭召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營不善,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084號函廢止在案,
惟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命令,始知欠稅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下同)326,852元,而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73,167,060元及美金9萬元,所餘資產僅存於臺灣銀行信託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約150萬元(下稱
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破產原因。聲請人所餘資產即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經清償
上開欠稅後,仍有100餘萬元可構成
破產財團,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破產程序
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則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已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約73,167,060元、美金9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士林行政執行分署命令、附表「債權證明文件」欄所示案號判決、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應
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之財產有其於臺灣銀行信託部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餘額1,892,142元,有該銀行112年11月28日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上,聲請人復有相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
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顧定軒律師列名台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本院
依職權徵詢顧定軒律師本人意願,經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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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4號判決、97年度票字第30837號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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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 | 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495號判決、97年度票字第329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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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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