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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泰清   
被      告  楊晉豪即竑威企業社中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葉富容(下稱葉富容)委託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帶至被告處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竑威企業社(即晉豪汽車行)進行維修,惟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4日5時許停放在上址工廠內,因遭遇火災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參考系爭車輛型號二手車市場行情為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葉富容業將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
貳、被告則以:
  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並非來自於被告所經營之上址廠房內,且被告甫於110年10月18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改善之申報,000年0月間亦更新火災探測器,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廠房偵煙器作用時,保全公司即馬上通知被告,被告亦於5分鐘內到達上址廠房,然當時因消防人員正施行灌救並阻止被告進入火場,並無原告所稱「未修理該車,並使該車遭遇火災燒燬」等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葉富容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委由原告帶至被告經營之竑威企業社,委由被告進行維修,惟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4日5時許在廠房內因遭遇火災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故所致系爭車輛燒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火起因係被告保管不當所致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火災燒燬,係因被告保管不當所致,葉富容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因火災燒燬是否係因被告對系爭車輛保管不當所致?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士簡調字第226號卷第14、16頁、本院第312、314頁)等件為證,惟前述資料內容僅足證系爭車輛送修,及該車輛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之事實存在,尚難依此即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侵權行為責任之存在。
 ㈡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系爭火災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2年11月24日新北消鑑字第1122333485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136-307頁),其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本院卷第148至164頁),關於起火處研判部分,該鑑定書認:「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次就起火原因研判部分,該鑑定書認:「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63頁)。鑑定書結論認:「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及監視器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資料,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參以該鑑定書中所附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245、246頁),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即永藝企業社位於被告廠房後方,彼此互相緊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蘆洲區中正路455之8號晉豪汽車...車號...AJP-2586(即系爭車輛)...燒損情形較為嚴重,夾層辦公室嚴重受燒塌陷、南側鐵皮牆面並有嚴重燒損變色情形,研判455之8號晉豪汽車係受南側三民路580-20號火勢延燒波及」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堪信被告廠房係遭永藝企業社內發生之火災延燒所致。
 ㈢被告廠房於案發前亦已更新消防安全設備,此有被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與易安消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8-132頁)。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位於被告廠房後方之永藝企業社,因火災延燒而致停放於被告廠房內之系爭車輛燒燬,被告就其廠房亦無管理不當之處,自難認被告對系爭車輛之燒燬應負故意、過失之責。
 ㈣以上,原告就其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