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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反訴原告  林素香  
上訴
反訴被告  劉季花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律師
            林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反訴原告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及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反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前向其承租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反訴原告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達2個月,反訴被告依法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訴外人吳秀華(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吳秀華)於105年1、2月間整修屋況,於其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共同壁重擊猛敲,致反訴原告之女兒因受到猛敲響震耳,無法寫作致未能遂願提交博士論文審查,精神上有傷害。又反訴被告即系爭房屋房東,本應維護房客舒適居住之受益權,卻對吳秀華整修房屋影響反訴原告女兒之行為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追加吳秀華為被告,請求吳秀華賠償1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非就本訴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其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難謂合法。又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既不合法,自無從提起追加之訴,反訴原告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