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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戴知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戴羽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偕同四名身材壯碩男子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金山稱:「你重開一張你們公司的本票給我,否則你走不出公司的大門」等語,致張金山因受脅迫而屈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791號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然兩造間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且張金山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撤銷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另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01年間簽訂電視機上盒經銷商契約,然電視機上盒之推廣始終未如預期達到經濟規模。111年7月29日,欲向上訴人購買經銷權之訴外人謝偉漢先與張金山商討承購上訴人權益事宜,張金山表示不願與上訴人合作,要終止合約,兩造協商後,張金山表示要與上訴人就經銷契約部分清算,並命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立馬查帳以結算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查明應給付上訴人至少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後,才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本票1紙(下稱A本票)予上訴人。翌日(30日),兩造見面協議終止經銷商契約,上訴人以經銷商契約存於兩造間為由,要求張金山改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擔保,張金山始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伊否認對張金山有何強暴、脅迫而命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張金山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其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84-88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之存否並非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遭脅迫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其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2.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就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協議終止經銷商契約,被上訴人為擔保結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方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發出終止經銷商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並未就終止經銷商契約乙節達成意思合致、②如認系爭本票係終止或讓與原本授權上訴人之機上盒經銷權之對價,因該經銷權為被上訴人主要營業及財產,張金山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或讓與經銷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屬無權代理行為,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效、③如認②不構成無權代理行為,主張張金山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終止經銷權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同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兩造合意終止經銷商契約之結算金額」)是否成立各執一詞時,系爭本票所據原因關係既告確立,是就其存在與否之事實未明狀態,當應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資釐清。
  3.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5萬元以終止經銷商合約」之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①上訴人聲請傳喚謝偉漢以為證。訊之證人謝偉漢證稱:111年7月29日張金山至伊辦公室,想了解伊廣告公司的程度,伊有錄影,張金山在伊面前打電話給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切割,說兩清後再跟伊談股份及經營權之轉讓,又當場致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問上訴人到底投入多少錢,當日張金山簽發一張其個人名義的本票(即A本票)予伊,金額是張金山自己定出來寫出來的,張金山寫出315萬元後,伊不知道張金山有無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金額是否正確,至少伊在的現場伊沒有看到;翌日(30日),伊與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欲做轉移,上訴人和張金山要先兩清,沒有達成共識,系爭本票是開給上訴人的,這是上訴人跟張金山談的過程,伊有在場但沒有參與,伊聽到上訴人說這樣不對,是否要把個人票改成公司票,才可以跟公司兩清,張金山就改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54頁)。
   ②然互核證人謝偉漢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基本上111年7月28日之前我與戴知行(即上訴人)先達成買賣臺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代理權股份,然後我與戴知行前往張金山公司做代理股權轉移到我公司名下,經我、張金山、戴知行三方同意下達成股權轉移到我公司名下,之後我才請戴知行邀請張金山於111年7月29日14時到我的公司協議,...因為我支付戴知行新臺幣315萬元由戴知行將他所持有之臺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權股份全部轉讓給我,原本張金山答應代理股權轉移,可是事後張金山反悔,他說他要跟戴知行解除代理股權後再與我簽立代理股權契約,所以張金山才簽立該本票(即A本票)面額315萬元,稱20天內會把錢處理好,再跟我辦理股權交接。」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57號卷第30-31頁),可見證人謝偉漢就A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交付對象,所述與於本院所為證述不符,則A本票究係兩造達成終止經銷商契約之合意結算金額,或係張金山給予證人謝偉漢履約之擔保,已屬不明。
   ③又觀111年7月29日謝偉漢之錄影譯文(張金山與上訴人通電話過程):「(張金山)你說獎金不要算?(上訴人)什麼獎金?(張金山)來,我把當初的合約給你看,我們每個五萬都有撥出兩萬四的獎金,什麼叫沒有獎金?(上訴人)...(張金山)什麼東西?...(張金山)你現在就是不要把獎金扣掉就對了,你給我的錢,什麼叫那麼久了怎麼算?(上訴人)九年怎麼算?(張金山)什麼九年怎麼算?(上訴人)(電話聲音模糊)(張金山)沒有關係,不要跟我大小聲,我跟你講,給你,都給你,我跟你兩清,我回去看帳,你多少我就給多少。(上訴人)(電話聲音模糊)(張金山)沒關係,不要再談了,你該多少我就給你多少,在謝董面前,我該給你就給你,就這樣子而已。(不詳旁人)多少錢?(張金山)我回去看帳。(上訴人)(電話聲音模糊)(張金山)現在打,現在打。(上訴人)好,OKOK。(張金山打至被上訴人公司)喂,你先查一下小戴跟我們之間的帳有多少?你查清楚,現在現在,查一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現在喔?那要有點久。(張金山)沒關係啦,你現在查啦,現在馬上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好好好。(張金山掛掉電話)」(見本院卷一第432-434頁),通篇僅可見兩造就結算數額有爭執,最末張金山致電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要求查帳,其後再無後續,是未能證明兩造嗣後確實有達成以315萬元結清並終止經銷商契約之合意。而當日張金山固開出票面金額315萬元之A本票,惟依前所述,A本票究係兩造達成終止經銷商契約之合意結算金額,或係張金山給予證人謝偉漢履約之擔保,已屬不明;況證人謝偉漢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亦稱A本票之金額是張金山自己定出來寫出來的,在現場其沒有看到張金山寫出315萬元後有無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金額是否正確,自亦不得以A本票票面金額為315萬元,遽認兩造間有達成以315萬元結清並終止經銷商契約之合意。
   ④至證人謝偉漢雖稱張金山於111年7月30日將A本票換成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證人謝偉漢亦稱:「30日當天戴先生(即上訴人)有跟我一起去被上訴人公司,戴先生跟張先生(即張金山)對帳,沒有結論情況下,會計也沒有辦法拿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9頁)、「30日那天我跟戴先生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戴先生跟被上訴人要先兩清,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跟我配合...」(見本院卷二第52頁)、「(問:原證4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的本票【即系爭本票】,是開給誰的?)公司的票是開給戴先生的,這是戴先生跟張先生他們談的過程,我有在場但是沒有參與。」(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語,可見其並未參與兩造當日協談的過程,無法以其證詞認定兩造是否達成合意、或合意之內容。而在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若發票人對執票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本難僅以票據之簽發斷定票據債權之存在,況A本票究否為兩造達成終止經銷商契約之協議金額,已屬有疑,詳如前述,自不得以A本票換成系爭本票,推認兩造間有達成以315萬元結清並終止經銷商契約之合意。
   ⑤此外,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5萬元以終止經銷商合約』之合意」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終止經銷商契約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當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其餘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之爭執,爰不加以贅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SR638601
0000000元
111年7月30日
11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