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戴知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2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277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