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戴知行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預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2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277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怡文
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