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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戴知行 


上訴人    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