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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江一夏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複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陳瑪蓮所有、由訴外人張天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並稱本事故為系爭車禍事故),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瑪蓮新臺幣(下同)236,189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571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當日與伊駕駛車輛即系爭A車發生碰撞之自用小客車係白色,並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黑色B車,且當時伊車輛尚未移動,即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從左後方超速衝撞,伊並無過失,至原審勘驗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係後製的動畫,不應作為證據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571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下稱本院卷】第93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12點37分許,駕駛系爭A車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起駛時,與自中山北路七段154巷南轉東方向行經該處之車輛發生碰撞。
 ㈡當日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㈢車號000-0000車輛因車禍所支出的必要修繕費用為11萬6,571元。
 ㈣被上訴人為車號000-0000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且業因系爭車禍事故給付車號000-0000車輛修復費用23萬6,18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日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A車發生碰撞的車輛即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修繕之系爭B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駕駛人張天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CCA065915)、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B車行照(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30號判決【下稱原審卷】第13、17至27、29、31頁)、系爭B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112、114至116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B車車損照片、系爭A車車主異動資料、歷史車主登記資料等資料(原審卷第35、36、37、41至43、51至57、81頁)查核明確。上訴人固執稱當日與其發生碰撞的是一台白色車輛,不是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黑色B車云云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事故影像,可見當時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車輛為一車號為0000-00之白色車輛(影片檔案時間47秒許),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所駕駛車輛(即系爭A車)車號相符(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前揭系爭A車車主異動資料、歷史車主登記資料可資為憑(原審卷第51至57、81頁)。而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B車(車號000-0000)於案發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至車廠估價檢修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等車損位置,亦與行車紀錄器中顯示系爭B車係右側車身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當,有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原審勘驗影片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7、41至43、143至152頁),併參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顯示與系爭A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車輛確為深色車體(原審卷第143至152頁),與系爭B車車色相符,及本件車禍報案人「張天順」即為理賠申請書上記載之系爭B車駕駛人「張天順」等節(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2頁),均在在顯示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B車即為案發當日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A車發生碰撞的車輛。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信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承保、修繕之系爭A車並非當日與之發生車禍之車輛,自無足採。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事故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46秒許)B車行經中山北路七段154巷5號巷口時,右側有兩台白色車輛臨停;(檔案時間47秒許)B車經過在旁臨停兩台車輛之前方白色車輛時,可見該白色車輛車號為0000-00(即A車),此時A車左側方向燈呈現閃爍狀態;(檔案時間48至49秒時)B車右轉,A車依車輪轉動情形,可知亦有向前移動,隨後即見B車產生因撞擊所生之搖晃」,有原審法院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0、143至152頁)。是系爭A車原臨停路邊,向左起駛時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但並未禮讓動態行進中之系爭B車先行,上訴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B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自應就B車車損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固執稱原審及本院勘驗之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係屬後製之動畫片云云,惟該畫面顯為實物攝影紀錄,且畫面流暢清晰,並無任何可資懷疑係後製偽造之跡象,上訴人又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關於賠償數額之認定
  茲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16,5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業已全額支付上開費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發票為據(原審卷第17至27、29頁)。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B車係於右轉過程中與A車發生撞擊,固屬轉彎車輛,然觀諸本院勘驗之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45至149頁),可見系爭B車當時車頭業已右轉靠近系爭A車旁,系爭A車才緩步駛出,此時系爭B車距離系爭A車甚近,對於突然駛出之系爭A車已無閃躲可能,且上訴人當時停車於交叉路口,本可預期該路口隨時會有人轉彎經過,自當課以上訴人較重之於起駛前應注意轉彎車輛、優先禮讓轉彎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以,系爭車禍事故尚難認系爭B車駕駛人有何與有過失存在,併此說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574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