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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易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上訴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用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第二審判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同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按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得提起上訴之權限者,該訴訟代理人得逕向其居所在地之法院提起上訴,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裁判可參本件上訴人委任陳怡文律師之委任書中,載明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陳怡文律師之事務所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委任書可稽【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附此敘明),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