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適用第481條
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第二審判決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同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按當事人授與
訴訟代理人以得提起上訴之權限者,該訴訟代理人得逕向其
住居所在地之法院提起上訴,故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裁判
可參。
本件上訴人委任陳怡文
律師之委任書中,載明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
代理權,陳怡文律師之事務所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委任書可稽【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附此敘明),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
足憑,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