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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華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訴  人  潘智韋  
            陳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智韋原為作債務整合,而與被上訴人陳則緯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借據、切結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交予上訴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以易德公司名稱經營;下稱上訴人公司),表明潘智韋向上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由陳則緯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公司表示需先審核,如審核未通過則系爭本票作廢,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向潘智韋稱審核未通過,潘智韋請其處理撕毀本票事宜,其也答應撕毀,惟事後上訴人公司卻持系爭本票對潘智韋、陳則緯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3號本票裁定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及潘智韋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但鄭乃華稱審核未通過,系爭本票就應作廢,潘智韋也沒有拿到要再借的17萬元,上訴人公司不能持系爭本票向其等要錢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公司則辯稱:潘智韋業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簽署系爭本票係為整合歷次借款,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潘智韋嗣後為不同之陳述,並撤銷自認,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當不得採信,應依照潘智韋所為之自認,作為本件判斷之事實,方與法相符;又細繹潘智韋所提供之其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潘智韋簽署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所整合之債務,在100萬之外,另外再借款17萬元,另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撕毀之本票與系爭本票無關,因雙方將潘智韋日前所借三筆債務整合為一筆100萬元之債務,故前三筆債務自屬已清償,潘智韋方會要求上訴人公司撕毀本票,上訴人公司便令金主將前三筆債務所擔保之本票予以撕毀;退步而言,縱潘智韋所言17萬元係包含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中,上訴人公司未支付17萬元,系爭本票就83萬元之部分仍屬有效存在;潘智韋、陳則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潘智韋、陳則緯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准潘智韋、陳則緯之請求,上訴人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潘智韋、陳則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潘智韋、陳則緯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潘智韋、陳則緯於111年7月16日共同簽署借款契約書、借據、切結書、系爭本票等交予上訴人公司,表明潘智韋向上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由陳則緯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公司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3號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契約書、借據、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3至14、49、51、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58號〈移轉管轄後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463號〉卷)可稽
二、又潘智韋、陳則緯主張上訴人公司就所持之系爭本票,對於其等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潘智韋、陳則緯主張其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公司之原因,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及潘智韋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系爭債務)等情,上訴人公司則主張系爭本票係整合潘智韋先前向該公司所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潘智韋、陳則緯就所抗辯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潘智韋提出其手機內所存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1、111年8月9日:鄭乃華與潘智韋之語音通話結束後,潘智韋傳LINE訊息稱「鄭小姐,『請金主那邊把撕掉的100萬本票拍照給我看』可以嗎?」、鄭乃華覆稱「好的幫您轉達」、潘智韋再稱「謝謝,請務必幫我轉達,因為『妳們拿這100萬本票也沒用,我實際也沒有拿到剩下的17萬多』」、鄭乃華覆稱「妳很棒喔」、潘智韋再稱「沒有啦,『如果我有拿到剩餘的17萬,本票當然有用』。我之前借小額借款,還清後對方都會撕掉拍照給我看」「...幫我把保證人的自然人憑證寄到這家7-11。謝謝」等語。
2、111年8月12日:潘智韋傳LINE訊息稱「本票撕了嗎?還有自然人憑證有寄出來了沒?」、鄭乃華覆稱「『他們說本票已銷毀』,自然人憑證週一寄出在請留意哦」,潘智韋嗣稱「好,謝謝」、鄭乃華稱「不要客氣,應該的」等語。
(以上見簡上字卷第117至118頁之本院勘驗筆錄、簡上字卷第1
 40至146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3、揆諸前述潘智韋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由潘智韋向鄭乃華稱「妳們拿這100萬本票也沒用,我實際也沒有拿到剩下的17萬多」,鄭乃華就此並無異議乙情,足認系爭本票係供作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及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系爭債務),上訴人公司始向潘智韋表示金主稱已撕毀即作廢系爭本票等情。至上訴人公司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撕毀之本票,係指潘智韋先前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所擔保之本票,而非指系爭本票云云,惟由對話紀錄中稱「妳們拿『這100萬本票』也沒用...」等語,可知對話中討論要撕毀之本票為與系爭本票相同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而無從勾稽與上訴人公司所謂潘智韋先前借貸三筆合計75萬元本金暨未償利息之借款債務之擔保本票有何關聯性,難認上訴人公司此節所述為可採。據上,系爭本票並無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潘智韋、陳則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公司另主張:潘智韋業於本院「自認」簽署系爭本票係為整合其歷次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應作為本件判斷之事實,方與法相符云云。惟查,潘智韋雖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之所以簽署系爭100萬元本票,是為了向上訴人借款100萬『以清償先前的本金75萬元債務(加計利息等後,債務金額約100萬元,是抓一個大概的數字)』,這是屬於債務整合性質,但因為上訴人於我簽署系爭本票後並未給付我100萬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原審卷內之切結書及借據、借款契約書,都是於111年7月16日同一天簽的,上訴人方面是派其員工或對保人許漢強來找我簽署相關文件,他說先簽好後拿給公司審核,後來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通知我說審核未通過,我跟鄭乃華說要將我之前簽署的系爭本票撕毀,鄭乃華有答應,可是後來卻拿來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然其於本院其後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稱:「應該是『我之前借的本金75萬元加上利息後,不到100萬元,故如我所簽署的系爭100萬元本票經上訴人公司審核通過,我還可以拿到17萬元』,但後來鄭乃華跟我說系爭100萬元本票未經審核通過,而我也沒有拿到17萬元。」(見簡上字卷第118頁)、「...相關的帳目資料都在上訴人那邊,『簽系爭本票前他有算給我看尚積欠的金額約80幾萬元,我是相信上訴人的算法,具體怎麼算我也不清楚。』...」(見簡上字卷第171頁)、「我於簽署系爭100萬元本票前已有償還部分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都有還,只是我調不到相關資料,我仍主張『系爭100萬元本票所擔保的範圍包括先前借款債務、及欲新借款的17萬元』,而經上訴人通知未審核通過後,這張100萬元本票就作廢。」(見簡上字卷第183頁)、「我當時的意思就是『整合好幾筆債務再加上要新借款的金額是100萬元』,對方跟我說要審核,但之後也沒有通過。」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21頁)。考諸潘智韋就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於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卷內其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乃華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未合,而認與事實不符,則縱如上訴人公司主張潘智韋曾於該期日「自認」,其嗣後變更陳述亦得認已「撤銷自認」,自不應再以其於該期日對於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原因之陳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公司復主張:退步而言,縱潘智韋所言17萬元係包含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中,上訴人公司未支付17萬元,系爭本票就83萬元之部分仍屬有效存在云云。惟查,如前述系爭本票係擔保潘智韋先前向上訴人公司借貸未還清之借款債務及欲再新借款17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公司因背後之金主未同意而向潘智韋表示審核未通過,並稱已撕毀即作廢系爭本票等情,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不可分割之系爭債務(即併同新舊債務)整體,否則豈可能於新借款雖未同意、但舊借款債務仍未清償之情形下,即向潘智韋稱已撕毀即作廢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此節主張亦無可採,無從推翻前揭關於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潘智韋、陳則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其等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