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黃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瑞興變更為黎小彤,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簡上字卷第190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4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教材(下稱
系爭教材),雙方簽訂有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分期申請表)等文件,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萬1,250元(即商品總價款13萬5,000元扣除簽約頭期款3,750元後之餘款),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共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3,750元,如未
按期支付分期價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20%計收
遲延利息,且於分期付款審核通過後,學習王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價款
債權即讓與被上訴人仲信公司。
詎上訴人僅繳付二期分期款計7,500元,自111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萬3,750元(計算式:13萬1,250元-3,750元×2=12萬3,75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願以年息16%計算利息)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75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為越南籍配偶不黯中文,且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於111年6月4日至上訴人之家中,稱可以試讀及試上課,若試讀後覺得不
適合即可全數退費,便催促上訴人立刻簽名,上訴人遂基於試讀、試聽之真意而簽訂,又學習王公司人員並未事先將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申請表等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審閱,亦未告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
難認上訴人有就系爭產品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申請表
所載全部內容與學習王公司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因學習王公司未給予上訴人足夠審閱
定型化契約之時間,
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本件契約產品無法完全與網路脫離使用,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自得隨時任意終止產品契約;上訴人就上開事由,得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得准許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與訴外人學習王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申請表等文件,其上記載商品總價款為13萬5,000元,除上訴人以現金給付簽約頭期款3,750元外,餘款13萬1,250元分35期繳付、每期金額3,750元,又上訴人已給付111年8、9月份第一、二期分期款共7,500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學習王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契約書」(即系爭訂購契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即系爭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簡上字卷第56至58頁)附卷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學習王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分期價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約定之分期價款自第三期(應繳款日為111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願以年息16%計算利息),據此依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剩餘價款12萬3,750元(計算式:13萬1,250元-3,750元×2=12萬3,750元)(即第三至三十五期分期款之總合),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與學習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應受契約條款內容之
拘束,且被上訴人已受讓學習王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價款債權:
1、查⑴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於111年6月4日至上訴人家中時,除提供
系爭訂購契約書、分期申請表予上訴人閱覽、簽署之外,尚提供訂購契約及分期付款約定內容之越南文版本予上訴人閱覽、簽署,並由上訴人友人鄒文傑簽名見證,聲明其業已將訂購契約書之完整內容,包括訂購產品內容、產品付款資訊、訂購契約條文及注意義務等,清楚告知上訴人等情(見簡上字卷第94頁);而系爭訂購契約書已明載訂購產品名稱為「國中登峰系列」、「產品項目:國中三年全科」、「授權裝置:硬碟授權」、「配件:智能筆」、「授權期限或到
期日:36個月」等,並記載產品總款項為「135,000元」,除簽約頭期款3,750元以現金支付外,其餘款項「每期期付3,750元×35期」及「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仲信或裕富等)承做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並同意學習王公司將本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其各期分期款項則係由資融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知悉(其旁蓋有「仲信」戳印)」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6頁),另系爭分期申請表之
左上角亦明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於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條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⑵又上訴人曾於上開文件簽署翌日即111年6月5日接獲被上訴人之照會電話,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員工:)打擾了,請問您有辦學習王的分期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員工:)學習王,那我這邊是配合的公司仲信資融,請問一下黃氏明小姐,跟您核對一下簡單核對,你身分證的號碼是?」...「(被上訴人員工:)分期期數35期,每期3,750元的金額嗎?」、「(上訴人:)對、對、對。」...「(被上訴人員工:)那到時核准後繳費單是寄家裡的地址嗎?」、「(上訴人:)呃,好。」等語,有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簡上字卷第60、62頁)可參,而上訴人嗣亦已給付第一、二期分期款計7,500元,業如前述;⑶再上訴人所謂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於簽約前曾告稱可以試讀及試上課,若試讀後覺得不適合即可全數退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難認可採;⑷據上,足徵上訴人確有向學習王公司買受系爭教材之意,且詳悉訂購契約及分期付款約定之內容,及學習王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分期價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堪認本件上訴人與學習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確屬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學習王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分期價款債權無疑。
2、復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或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當
非法所不許;又倘消費者於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亦應認不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方符
誠信原則。查⑴依系爭訂購契約書之左上角記載訂購日期為「111年6月4日」,及系爭分期申請表之右上角記載申請日期為「111年6月4日」、下方之上訴人簽名欄記載「(受告知人)111年6月4日」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簡上字卷第56頁),固堪認上訴人於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111年6月4日至家中推銷系爭教材當日,即簽署系爭
訂購契約書、系爭分期申請表等文件。然如前述上訴人友人鄒文傑亦於簽約當日簽名見證,聲明其業已將訂購契約書之完整內容,包括訂購產品內容、產品付款資訊、訂購契約條文及注意義務等,清楚告知上訴人;且依系爭訂購契約書之同意聲明欄記載「本人已詳閱以上全部訂購內容並已確認及瞭解本訂購契約書背面之產品訂購契約書所有條文內容無誤。」等語,以及系爭分期申請表之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4點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等語,並均經上訴人於相鄰處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簡上字卷第56頁),堪認本件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瞭知悉契約條款內容,或已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⑵又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簽約後即取得留底之系爭訂購契約書第二聯「客戶存執聯(紅)」
正本(見簡上字卷第56頁、第58頁右下方);且其於111年8月29日接獲被上訴人催繳第一期分期款之電話,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員工:)小姐您好,我這邊是仲信分期,您那個數位學習王教材這邊。」、「(上訴人:)嗯。」、「(被上訴人員工:)請問您那個分期款項有去做繳納了嗎?」、「(上訴人:)好像。」、「(被上訴人員工:)對不起,你聲音可以大聲一點點嗎,我聽不太到你的聲音?」、「(上訴人:)喔我說分期什麼分期。」、「(被上訴人員工:)您說,我聽不太到,您可以再講一次嗎?」、「(上訴人:)我說你說我分期對不對?」、「(被上訴人員工:)對,那個學習王數位教材」、「(上訴人:)喔,好好,明天我去繳啦。明天我有...。」、「(被上訴人員工:)是不是,好,那你有下載我們的APP,還是你要用什方式繳?」、「 (上訴人:)我便利商店繳。」等語,有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簡上字卷第62、64頁)可參,足徵上訴人於簽約2個多月後,仍未表明有何
不瞭解契約條款內容之情事,亦未主張喪失審閱期間之利益,且如前述嗣亦給付第一、二期分期款計7,500元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方以學習王公司未提供足夠審閱時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而不能採,其仍應受契約條款內容之拘束。㈡、上訴人與學習王公司間並非繼續性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任意終止:
1、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
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
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
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
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得
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
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教材後,學習王公司須持續提供老師個別指導40堂及更新平台系統,方能提供完整課程服務,可知契約產品無法完全與網路脫離使用,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自得隨時任意終止產品契約,而上訴人於收受產品之初即已通知學習王公司欲終止契約,是雙方間產品訂購契約業已終止,倘認尚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則以113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日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
惟查:⑴系爭訂購契約書記載訂購產品名稱為「國中登峰系列」、「產品項目:國中三年全科」、「授權裝置:硬碟授權」、「配件:智能筆」、「授權期限或到期日:36個月」等語,並記載「其他:『加贈』好師到個別指導40堂」、「若購買產品配套涉及108課綱或108課綱加值包者可享『免費』平台升級、內容更新及補充教材『贈送』」等語(見簡上字卷56頁),可知系爭訂購契約書載明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包括國中三年全科圖書、硬碟授權(授權期限36個月)及配件智能筆,至於線上詢問老師之「好師道」個別指導40堂、「免費平台升級、內容更新及補充教材贈送」(未約定具體次數、數量),則均為「贈品」性質;⑵又上訴人對其於簽約後已收到上述購買之產品並無爭執,且未舉證其收到之產品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則其於收受所購買之全部圖書及智能筆、第一次安裝硬碟授權後,即得任意使用全部產品,於授權時效內可無限次利用該等產品(尤有甚者,就贈品「好師道」之個別指導40堂,亦未排除得於密集時間內使用完畢),明顯非屬消費者先將費用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而此情亦於系爭訂購契約書背面之「訂購人已詳閱契約內容及下方欄位重要事項說明完全無
異議聲明」第2點記載:「本產品為一次給付性商品,如逾七天鑑賞期,如非商品本身瑕疵(無法觀看,且經本公司改善無效)致影響訂購人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主張退貨或終止本契約。」等語,並經上訴人於相鄰處簽名(見簡上字卷第58頁)在案。⑶據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學習王公司間為繼續性契約關係,而於已收受上述購買之產品後行使任意終止權,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剩餘價款及約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本件如前述上訴人與學習王公司間就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應受契約條款內容之拘束,且學習王公司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完畢,而被上訴人已受讓學習王公司對上訴人之分期價款債權,是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2、又按系爭分期申請表背面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第9點固約定:「
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上開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則被上訴人仍需於上訴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分期款總額之5分之1後,始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剩餘價款。而本件分期款總額13萬1,250元,約定分35期、每期3,750元,付款日為自111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每月20日、上訴人僅繳納110年8、9月之第一、二期款計7,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之繳款明細),於上訴人就第三至九期款(共7期)均未付款(計算式:3,750元/期×7期=2萬6,250元)後,所積欠之款項始達全部分期款總額13萬1,250元之5分之1即2萬6,250元(計算式:13萬1,250元×1/5=2萬6,250元),亦即上訴人於第十期款之應付款日(即112年5月20日)始能請求支付第十至三十五期款(共26期)計9萬7,500元(計算式:3,750元/期×26期=9萬7,500元);又關於約定遲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第三至九期款(自111年10月份至112年4月份,共7期),均僅得於逾各期應給付日(即各月20日)而遲延時(即各月21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各期分期款3,750元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約定部分為無效,本件經被上訴人陳明以年息16%計算利息),而就第十至三十五期款(自112年5月份至114年6月份,共26期),則得於逾第十期應給付日(即112年5月20日)而遲延時(即112年5月21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第十至三十五期分期款計9萬7,500元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三、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