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複 代理人 郭庭光律師
宋梅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之
備位聲明為「
被告(即上訴人)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至原告處義務授課6學分。」,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起訴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至原告處義務授課6學分。」(見簡上字卷第186頁之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8頁之被上訴人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
期間應聘為被上訴人之保健營養學系之專任教授,
惟其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辭呈,表示將於107年1月31日請辭,依
兩造間之教師聘約(即「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5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上訴人於聘約有效期間離職,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核算後係新台幣(下同)28萬8,615元,
嗣經被上訴人
彼時之校長於簽呈批示以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或減半賠償,並經上訴人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勾選「義務授課6小時」以替代違約金之支付;而所謂「6小時」,依違約金之金額及大學課程係1學分代表1小時課程,可知係「6學分」之意,惟上訴人
迄今未履行
上開授課義務。又被上訴人係以義務授課6學分作為同意上訴人離職之條件,現條件並未成就,或因上訴人遲不履行上開授課義務而構成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依
民法規定向上訴人解除以義務授課代替違約金之代償契約,是上訴人仍應負依系爭規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之責任,
爰先位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4,308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認被上訴人
上揭解除為無效,則備位請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義務授課6學分。被上訴人之先位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4,3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即本判決確定後之次一學期內),至被上訴人處義務授課6學分。
參、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所謂「義務授課6小時」約定之真意,係指全部授課6小時
而非指6學分,此情依被上訴人於其人事室函、簽呈及系爭同意書等各項文件上均使用「6小時」之用詞即明,且上訴人既已至他校專職,依「開南大學兼任教師聘約」及「開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
暨鐘點費核計辦法」中有關兼任教師每週以授課時數4小時為限之規定,則如兩造間係約定每週上課6小時顯然違反該等規定,又上訴人為教授職,授課基本時數為8小時,如上訴人同意每週義務授課6小時代替違約金,何不每週多2小時,反而能領取薪資,況如以上訴人每小時授課時薪2,672元、每週6小時計算,則一學期18週即108小時,換算後為28萬8,576元(計算式:2,672×6×18=288,576),顯與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終止聘約且僅須支付減半之違約金額即14萬4,308元相距甚遠,據上均可知兩造間約定得代替違約金之給付係義務授課總時數6小時而非指6學分,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義務授課6學分,所為催告自不符合債之本旨,該催告不生法律上效力,況其所提催告函上僅有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黃鼎佑之私章,無法代表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兩造間之代償約定應為無效。末查,兩造間之聘約為期1年,上訴人已履行其中1/2,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達14萬4,308元,卻未曾提出對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培訓費用,且上訴人並非不履行代償約定,而係兩造間就履行內容有所爭執,是被上訴人要求如此高額之違約金顯屬過當,不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全部請求,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以及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聘擔任被上訴人之保健營養學系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專任教授。
二、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表示將於107年1月31日離職。
三、被上訴人之保健營養學系承辦人就上訴人辭職乙事所擬具之「開南健字第1067560250號簽呈」,經會辦之人事室人員記載「有關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為28萬8,615元」之意見,後經(時任)被上訴人校長之梁榮輝於107年1月12日批示「請循例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或減半賠償」。又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勾選之系爭同意書,經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在「義務授課6小時」及「賠償違約金1/2」兩選項中勾選前者。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12日、111年2月11日、111年5月27日寄發人事室函、
存證信函,以及於111年9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
陸、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以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而請求本件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上揭解除為無效,則請求本件上訴人履行義務授課6學分,是否有據?
一、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以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給付違約金之約定:
1、按所謂代償,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係以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而言;而代償,仍應經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之
合意始能成立。換言之,「
代物清償」於具備「當事人之合意」與「現實為他種給付」二要件,即為成立。查兩造間之教師聘約第15條規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欲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否則以違約論,應賠償本校相當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但有特殊情況經校長核可後不在此限。」(即系爭規定)(見原審卷第29頁),而本件上訴人如前述受被上訴人僱聘擔任被上訴人之保健營養學系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專任教授,
惟於聘約有效期間之106年12月29日提出辭呈,表示將於107年1月31日離職,又被上訴人之保健營養學系承辦人就上訴人辭職乙事所擬具之「開南健字第1067560250號簽呈」,經會辦之人事室人員記載「有關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為28萬8,615元」,後經(時任)被上訴人之校長梁榮輝於107年1月12日批示「請循例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或減半賠償」
等情(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則被上訴人之校長上開批示之「請循例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或減半賠償」等內容,當屬系爭規定
所稱之「有特殊情況經校長核可」之情形,而上訴人就該兩方案係於系爭同意書上勾選擇定「義務授課6小時」(見簡上字卷第170頁),準此,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規定所約定「相當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已合意以「義務授課6小時」作為代替,而構成「代物清償契約」(下稱系爭代償契約)。
2、次查兩造間之系爭代償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係以取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義務授課6小時」之利益,作為得向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3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之代償,對上訴人而言,則係以提供被上訴人「義務授課6小時」之服務為
對價;而兩造雖以該約定變動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惟代償契約仍屬一般民事契約,
尚非不能依民法之規定解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曾由人事室於110年8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請其盡速配合依前述簽呈之批註事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嗣並於110年11月8日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由被上訴人之人事室主任黃鼎佑擔任訴訟代理人)(下稱前案),後經前案於111年1月13日判決認定因兩造間有系爭代償契約存在,即兩造已合意以義務授課6小時作為違約金約定之替代,則
倘若本件被上訴人認本件上訴人遲延履行義務授課,或能訴請其履行授課,或能訴請其賠償因遲延授課所造成之損害,然終究不能於前案逕為請求賠償違約金,顯與兩造間代償契約之約定不符等為由,而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訴並告確定(見外放之前案卷宗)。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由人事室主任黃鼎佑分別於111年2月11日、111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分別於111年2月21日、111年6月15日將簡歷、得開授之課程及得授課之時間等相關資料送交人事室,以利轉送教學單位審查協助排課事宜等語,而上訴人嗣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委請律師事務所以111年9月2日律師函將解除兩造間「義務授課6小時」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件上訴人
自承收受、未依函旨辦理之各該信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6、51至52頁)。
考諸本件兩造間系爭代償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授課6小時」,固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惟業經被上訴人以
前揭111年2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使上訴人發生遲延責任,嗣被上訴人復以前揭111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內履行,惟上訴人仍未於該期限內履行,則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揭111年9月2日律師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代償契約,自合於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而為有據。
3、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間關於「義務授課6小時」約定之真意,係指全部授課6小時而非指6學分,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不符合債之本旨,況催告函上僅有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黃鼎佑之私章,而無法代表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未為合法催告,其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代償契約應為無效
云云。
惟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曾到庭陳稱:「(問:答辯聲明為何?)當初離職時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要求我賠償違約金新台幣144,000元整跟義務授課6學分二選一,我的認知是我只要上總共6個學分...我也選擇了這個方案,因此原告現在向我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問:所謂義務授課6學分部分是否迄今尚未履行?)是,因為時間無法配合,我還是有履行意願。」、「(問:〈提示同意書〉當初是否以此文件同意授課6學分?)是。」等語(見外放之前案卷第25至26頁),可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之系爭代償契約約定「義務授課6小時」之真意係指「6學分」,其於
本案翻異前詞改稱「義務授課6小時」係指「全部時數6小時」而非指「6學分」,顯屬
圖卸之詞而無可採,上訴人自應受其自行忖度利弊得失後所接受之該代償約定
拘束。另上訴人以「開南大學兼任教師聘約」及「開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計辦法」中有關兼任教師每週以授課時數4小時為限之規定,而謂其既已至他校專職,如兩造間係約定「6學分」,亦即每週上課6小時,顯將違反該等規定云云,然按上訴人所舉上開被上訴人兼任教師聘約第3條規定:「...在其他機關學校已有專職之本校兼任教師,以每週授課時數4小時為限;但因特殊教學需要增加時數,應陳請校長核准,不在此限...」(見簡上字卷第26頁),已明定校長本有核准兼任教師增加授課時數之職權,自
難認本件經被上訴人之校長於前述簽呈中批示、並於系爭同意書記載供上訴人勾選之「義務授課6小時」方案,如係指「6學分」將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並進而謂被上訴人催告履行之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
⑵、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
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前揭催告上訴人履行之111年2月11日、111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其寄件人雖均載為「黃鼎佑」(見原審卷第17、19頁),然內容均為催請上訴人將簡歷、得開授之課程及得授課之時間等相關資料送交黃鼎佑擔任主管之人事室,以利轉送教學單位審查協助排課事宜等情,可知黃鼎佑實係代理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履行授課義務;且黃鼎佑係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因本糾紛涉訟之前案訴訟代理人,於歷經前案訴訟後,上訴人當可知悉黃鼎佑係代理被上訴人對其催告履行;是因黃鼎佑主觀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而上訴人又對其代理可得而知,已生「隱名代理」之效果,即已發生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之效力。
⑶、準此,本件上訴人執上詞質疑被上訴人未為合法催告,故其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代償契約應為無效云云,
並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兩造間之系爭代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之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為何:
1、查兩造間之系爭代償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兩造以「義務授課6小時」代替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得向上訴人
求償相當於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之代償約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而上訴人之3個月薪資總額為28萬8,615元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半數即14萬4,308元,並未逾越其得請求之範圍,自非無據。
2、上訴人雖復辯稱:本件兩造間之聘約為期1年,上訴人已履行其中1/2,且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對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培訓費用之資料,上訴人亦非不履行代償約定,而係兩造間就履行內容有所爭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云云。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是以,違約金之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惟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
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3年度台上字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規定約定之違約金,因未特別約定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本件上訴人固執上詞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然兩造間原約定聘約期間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1年),上訴人於任職未滿5月之106年12月29日即提出辭呈,表示將於107年1月31日離職,致使被上訴人面臨未能於短時間內招聘到適合之教師之風險,亦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且如前述兩造間之系爭代償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原得依系爭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28萬8,615元,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半數即14萬4,308元,即僅相當於上訴人1個半月之薪資數額,應無對上訴人過度侵害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事,自難認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㈢、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已解除兩造間以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給付違約金之系爭代償契約約定,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4萬4,30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依法
無庸審究。
三、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