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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侯宜蓁   
被  上訴人  陳筱薇 
訴訟代理人  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命被上訴人陳筱薇給付新臺幣(下同)290,119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之起訴聲明為命被上訴人陳筱薇給付40,028元(見本院卷第40、67、184頁)此核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陳信宇(上訴人追加陳信宇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以工作名義詐騙取走其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1至12日打電話給上訴人時,曾提及被上訴人為其註冊會員,不久上訴人帳戶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遭車手領走,顯見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為分工合作關係。雖被上訴人辯稱係接到電話要求解除分期,然被上訴人有賣家及銀行聯絡方式卻不求證,逕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輕率的將金錢匯入不明帳戶(即系爭上訴人帳戶),即有過失,其消極不作為對詐騙集團予以助力,致上訴人遭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賠償被上訴人120,083元確定。且被上訴人逕行取得系爭上訴人帳戶帳號而匯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侵害其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他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兩造及陳信宇應各自負擔120,083元之3分之1即40,028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2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取走上訴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騙集團。被上訴人於108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報警始知該帳戶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受有何損害,縱認有其所述侵權行為存在,自稱於108年9月1日至12日間即知悉該侵權行為,卻遲至111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前案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於108年9月初某時,將系爭上訴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芳儀招募員(運彩)」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同月10日及翌日向被上訴人佯稱其係WHY AND 1/2賣家,因其工作人員於伊先前購物時,誤將扣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恐伊將遭連續扣款,須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語,又接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來電,佯稱其係銀行人員,伊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連續扣款設定等語,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按照其指示,陸續匯款120,083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雖係受騙提供帳戶,但與其於提供帳戶時,對於帳戶將作為詐欺使用是否有預見,分屬不同二事,上訴人既可注意帳戶提供他人,將供該人得以任意使用如存款、提款,而隱匿款項去向,卻怠於注意逕將系爭上訴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上訴人帳戶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予以助力,仍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上訴人帳戶詐欺取得之款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負責為由,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20,083元本息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5頁)。準此可知,上訴人雖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仍應為其提供系爭上訴人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取得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為其提供系爭上訴人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則屬上訴人前開幫助行為之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匯款該當上訴人受前案確定判決判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混淆兩者間之原因結果關係,自無可採。
 ⒉本件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上訴人帳戶帳號、而被上訴人所述其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情節並無提出證據、且被上訴人明知1/2網站以及銀行電話而不加查證;而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上訴人帳戶亦為被害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76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4號等起訴書可按),並主張被上訴人係詐欺集團幫助犯等情為據,惟查:本件從發生之時序而言,係上訴人先行將自身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而後發生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導致被上訴人匯款轉帳至系爭上訴人帳戶情形,則本件上訴人雖經檢察官偵查認定係求職遭詐取帳戶資料而無法認定有詐欺故意,然無法以此即反面推論被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況且,前案確定判決業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查覺遭詐騙時,於晚間9時53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報案,並向警察稱接獲假賣家Why And 1/2來電,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隨後接到銀行電話要求前往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語,並提供詐騙電話、匯款帳號予警察,且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並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予警察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為佐證,是即使被上訴人所述其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等情節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但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00日下午匯款後即時察覺遭詐騙,已立即於同日報案提出佐證,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所抗辯遭詐騙之過程為真實。另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1/2網站以及銀行電話而不加查證部分,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查證義務或事實上是否可以透過電話查證,但由於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匯款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亦無從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則上訴人徒憑上揭證據之臆測推論,尚不足認定其所主張為真實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認定之事證,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侵害其個人資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上訴人帳戶號碼,係因上訴人先前已以自己之行為將系爭上訴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可使用系爭上訴人帳戶,再提供予被上訴人匯入款項。雖上訴人亦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上訴人帳戶,然上訴人仍可注意帳戶提供他人,將供該人得以任意使用如存款、提款,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提供系爭上訴人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原因,故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上訴人帳戶號碼,仍該當前揭「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自不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前案確定判決而應賠償被上訴人40,028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2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