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侯宜蓁   
上訴人    陳筱薇 
訴訟代理人  葉育成 
追加被告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筱薇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0,119元。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陳信宇以工作名義詐騙取走其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1至12日打電話給上訴人時,曾提及被上訴人為其註冊會員,不久上訴人帳戶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遭車手領走,顯見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為分工合作關係。雖被上訴人辯稱係接到電話要求解除分期,然被上訴人有賣家及銀行聯絡方式卻不求證,逕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輕率的將金錢匯入不明帳戶(即上訴人帳戶),即有過失,其消極不作為對詐騙集團予以助力,致上訴人遭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賠償被上訴人120,083元確定。兩造及陳信宇應各自負擔120,083元之3分之1即40,028元。並聲明:追加被告陳信宇應給付上訴人40,028元。然追加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