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趙震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間,經由訴外人即友人張銘洋介紹得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續待帳戶使用完畢可再收取3萬元,而依
上揭情節,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
詎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5月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將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由數位存款帳戶轉換為一般存款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小明」使用,居住在「小明」指定之宜蘭地區民宿至111年5月16日。而「小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起,向原告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期貨投資可輕鬆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9時5分、7分、32分,先後轉帳150萬元、120萬元、25萬元,共計29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該款項
旋遭人轉出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則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9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
前揭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9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95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4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已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得
上訴三審,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
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