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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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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君毅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進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捷進公司之代表人張永文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1 年6月25日死亡,聲請選任相對人捷進公司除張永文外之唯一登記股東蔡君毅為其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6 號清償借款事件係於112 年5月8日起訴繫屬本院,然相對人捷進公司之代表人張永文已於起訴前之111 年6月25日死亡,無代表人可為該公司行使法定代理權。本院審酌蔡君毅係相對人捷進公司除張永文以外之唯一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對於本件訴訟所涉之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倘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捷進公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而能妥適維護相對人捷進公司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