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70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即原告與
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選任為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經移送於本院(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下稱本案訴訟)。現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第一審訴訟程序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三、
經查,
聲請人為福琳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經本院依
前揭規定於本案第一審判決併予酌定為18,000元
,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15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