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何增耘
相 對 人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成泉
主 文
選任古成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於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假扣押保全、清償
債權訴訟及
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
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邀同
第三人古成泉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詎相對人自112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相對人公司於112年8月25日董監事改選屆期全體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對
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古成泉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曾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應屬瞭解。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聲請選任古成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古成泉未能擔任特別代理人,請法院另行選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
監察人於112年8月25日當然解任,是相對人於是日後已無董事得以對外代表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2914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將致其假扣押保全程序、追償、訴訟及執行等程序,因久延致受損害,其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於法
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古成泉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為相對人公司之原任董事長,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故由古成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古成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