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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枋政緯  
相  對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瑄憶律師於本院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五O一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獲分配票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達桂於民國111年4月3日死亡,且未另行改選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達桂於111年4月3日死亡,且未另行改選法定代理人,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缺額未進行補選,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屬,可知相對人並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陳泳澔即陳達桂之子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陳泳澔具狀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經斟酌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洪瑄憶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本件於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