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葉家華
相 對 人 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
相對人即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遭冒名列為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之董事,起訴對相對人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魏龍諺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且相對人並未重新選任監察人,而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應訴,為免延滯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
惟相對人目前登記之監察人魏龍諺已於112年9月11日死亡,自無從代表相對人應訴,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
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
所載律師,已確認王馨儀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
書記官電詢原告就本院擬選派王馨儀律師乙節表示意見,亦未據表示
異議,是本院認選任王馨儀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王馨儀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