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泓泰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金龍  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Zahit Alüminyum San ve Tic. A.Ş.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Zahit Balbay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葉立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規定甚明。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依同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營業所或事務所,爰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42,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業已具狀陳明:同意依聲請人之聲請,提供現金42,000元為訴訟上之擔保(見本院卷第481頁),茲依首揭法條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