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伍淑玲
相 對 人 東禹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
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
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
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與本案
被告蔡力洋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與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攸關,並涉及相對人法定
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
適,是依
前揭說明,前開案件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併由該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