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4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9號准許
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拍賣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9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904萬8,245元,
惟聲請人截至民國102年3月1日已清償相對人1,468萬4,140元,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應僅餘8,436萬4,105元,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超過8,436萬4,105元部分,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
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補字第3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
查核屬實。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
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
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將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進行投標拍賣,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110士金職九字第155號通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總額為7,098萬3,000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陳尚積欠相對人8,436萬4,105元,則縱使系爭不動產以拍賣最低總額獲拍定,亦不足清償
上開債權,故
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