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
陳德弘律師
張群政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聲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
準用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自應專屬原第二審即本院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編
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確定裁定於110年5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再審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相對人前欲逼迫再審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劉保佑以天價買回其股份,而於109年間對劉保佑提起自訴,
嗣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於110年5月11日判決劉保佑無罪在案,而由該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按:即本件再審相對人)稱於94年9月8日取得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55萬8,156股,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老牛皮公司因股票權利歸屬不明,而暫未將
本案股票返還自訴人,自始即無將本案股票
侵占入己之意」
等情,可知再審相對人所
持有之股票數量、時間及是否確實為其所有之股東等節,均無法由再審相對人確認為真實而有瑕疵疑慮。再審相對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前,即與公司內部人時常談論買回股份事宜,且於買回事宜失敗後,不斷提出相關告訴,意圖使再審聲請人公司之經營者買回其股份。系爭確定裁定並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於聲請時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而對於再審相對
人權利濫用之證據,由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採納作為證據。
是以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於110年5月15日送達始知悉,且係事後所檢出,而得以作為有力證據,則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相對人目的並非僅以檢查公司帳冊,而係以包括刑事追訴、檢查人、報章媒體等各種手段來達到逼迫再審聲請人妥協之目的,自不得許其選派檢查人。綜上,再審相對人之股份取得
顯有疑義,且其真實持有之股份恐不符公司法第245條持股1%以上之規定,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前程序之
抗告等語。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該證據顯非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事件(即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發現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系爭確定裁定所未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