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再審相對人  張標  
            張群政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聲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自應專屬原第二審即本院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確定裁定於110年5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再審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欲逼迫再審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保佑以天價買回其股份,而於109年間對劉保佑提起自訴,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於110年5月11日判決劉保佑無罪在案,而由該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按:即本件再審相對人)稱於94年9月8日取得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55萬8,156股,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老牛皮公司因股票權利歸屬不明,而暫未將本案股票返還自訴人,自始即無將本案股票侵占入己之意」等情,可知再審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數量、時間及是否確實為其所有之股東等節,均無法由再審相對人確認為真實而有瑕疵疑慮。再審相對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前,即與公司內部人時常談論買回股份事宜,且於買回事宜失敗後,不斷提出相關告訴,意圖使再審聲請人公司之經營者買回其股份。系爭確定裁定並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於聲請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對於再審相對人權利濫用之證據,由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採納作為證據。是以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於110年5月15日送達始知悉,且係事後所檢出,而得以作為有力證據,則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相對人目的並非僅以檢查公司帳冊,而係以包括刑事追訴、檢查人、報章媒體等各種手段來達到逼迫再審聲請人妥協之目的,自不得許其選派檢查人。綜上,再審相對人之股份取得顯有疑義,且其真實持有之股份恐不符公司法第245條持股1%以上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前程序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該證據顯非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事件(即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發現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系爭確定裁定所未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