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吳鴻暉
被 告 張聰明
張嘉琪
蔡家緯
張淑梅
張淑惠
張中一
張鈺芬
張淑玲
闕怡萍
闕怡萱
闕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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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聰明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上開土地面積為255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4,按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公尺新臺幣(下同)248,898元計算,原告因分割可獲得之利益為2,538,760元(計算式:255平方公尺×248,898元/平方公尺×4÷100=2,538,76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