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吳承儒
被 告 李淑娥 陳昱安 陳孟儀 陳孟萱 陳孟佳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 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頤富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6/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5年以內湖字第154060號收件,並於85年7月3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頤富於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5月3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24,074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03.05平方公尺(計算式:88.90平方公尺+14.15平方公尺=103.05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3,395,826元(計算式:324,074元×103.05平方公尺=33,395,82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