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華夏企業有限公司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
被告應將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出售價金最低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故被告以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出售!唯多餘的營利新台幣為陸佰萬元!應將債務釐清後剩餘還給原告!為祈是盼。僅檢具附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乙份影本
可稽)為見證(一)。』故原告實借金額僅:2,150萬元整,被告
不當得利1,350萬元以3,500萬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特定
本件請求之內容與金額,
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二、又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原告係「華夏企業有限公司」,
而非張馥剛,如欲委任施麗雪為
訴訟代理人,亦應以原告華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並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張馥剛)為
委任人,是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
委任狀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