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華夏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中翰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13萬第19條)、第77之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金額1,35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依
上開規定,利息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