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徐苗藻
陳智洲
被 告 黃啟翔
黃維綱
李德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
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訴外人陳智洲召集之民國112年3月3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6日第13屆第1次、第2次、第3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翠山居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與會議決議為有效;㈡確認訴外人黃維綱於112年3月26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推選委員之決議為無效。其中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112年3月3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第二項為確認112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兩者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乃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再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訴訟,依前說明,仍屬財產權訴訟,僅原告勝訴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1,650,0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原告僅繳3,000元,尚不足30,670元,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