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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徐苗藻   
            陳智洲 
被      告  黃啟翔 
            黃維綱 
            李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訴外人陳智洲召集之民國112年3月3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6日第13屆第1次、第2次、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翠山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與會議決議為有效;㈡確認訴外人黃維綱於112年3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推選委員之決議為無效。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112年3月3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第二項為確認112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兩者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再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訴訟,依前說明,仍屬財產權訴訟,僅原告勝訴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1,650,0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原告僅繳3,000元,尚不足30,670元,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