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鴻祥
陳秝緁
王潤英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陳縣榮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正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上開說明,應以債務人陳縣榮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6,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9,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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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00○00號2樓 | | | 第2層:116.08 陽台:24.75 合計:1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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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依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與
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6,258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40.83平方公尺,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縣榮之應繼分比例為90分之24,則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986,110元(計算式:26,258元×140.83平方公尺×24/90=986,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