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闕河業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24萬元/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1/4 =102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