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黃浩維
被 告 陳地
陳金興
張陳清娥
陳麗卿
陳清美
陳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履行
買賣契約,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