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306號
原 告 王裕欽
被 告 黃玫芬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098元。
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
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其價額之計算方式,
參酌公寓大廈基地之收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
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原告主張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
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占用面積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萬5,714元【計算式:342,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65 (系爭建物占用面積)÷7 層≒3,17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及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萬5,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48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2萬1,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