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張鴻展
複 代理人 張淳烝
被 告 李長吉
陳王月嬌
康銘遠
陳文忠
陳昆暘
陳淑媛
陳右儒
李順吉
張菀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建物,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萬4,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3,300元,又
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8.71、30.23、32.53、46.23平方公尺,而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1/25、1/10、1/10、1/10(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是原告因分割上開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6萬2,601元【計算式:63,300×28.71×1/25+63,300×30.23×1/10+63,300×32.53×1/10+63,300×46.23×1/10≒72,694+191,356+205,915+292,636≒762,601(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下同)】。
㈡、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建物,
乃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1年9月13日、面積共99.96平方公尺(主建物86.64㎡+附屬建物即陽台13.32㎡=99.96㎡)(見卷附建物登記謄本),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計算結果,該建物之價額為142萬3,677元(見卷附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是原告因分割上開建號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1萬1,839元【計算式:1,423,677元×1/2≒711,839】。
㈢、準此,合計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及房屋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47萬4,440元【計算式:762,601+711,839=1,474,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