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紀孟芸
林吟濃律師
洪麗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7,909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所簽訂之建信案場維護保養
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㈢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7年3月1日所簽訂之群禾案場維護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玖元;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107年3月1日所簽訂之建信案場、群禾案場維護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均已於112年8月9日終止,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原告因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賠償之補償費,被告陳報
上開二案之補償費費為2,345萬8,674元(計算式:554,268+15,659+17,520,704+5,368,043=23,458,674),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參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仟肆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計算式:1,187,909+23,458,674=24,646,583),應繳裁判費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