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 告 李王玉描
被 告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秋璟
林書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靜怡、余秋璟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萬0,01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書弘應給付原告1,964萬0,0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964萬0,013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