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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高念慈   
被      告  洪丁田 
            李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賠償500,000元部分,為財產權上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則為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