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 告 悅爾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欣薇
被 告 樺鋒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燁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澤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前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次查,本件
訴訟繫屬之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有本院收件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前開修法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樺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樺鋒公司)、燁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燁陞公司,與樺鋒公司合稱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原告以一訴分別向樺鋒公司及燁陞公司各請求55萬元,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另原告一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法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0萬元(550,000+550,000),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