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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王品叡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3
載明被告究為何人?倘係徐肇良,則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倘係積木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應補正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4
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