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鄭宏榮即榮鋼工程行
被 告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22萬2,42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
執行費1萬7,780元,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2,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